logo
搜索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 首页
> 最新专题> 政策法规

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日期:2021-01-28 09:50:02    来源: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颁发单位:中国保监会   颁发日期:2007-02-07  生效日期:2007-02-07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管理,建立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规范信用评级程序和方法,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信用风险管理,按照《指引》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

 

二、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信用评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各公司应加强信用风险研究,通过信用评级,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债券投资信用风险管理,建立保险机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级系统),规范评级程序和方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各类债券,应当进行内部信用评级(以下简称信用评级)。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以及其他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债券可免予信用评级。

 

第三条 信用评级包括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借鉴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制度和程序,建立信用评估模型,健全信用评级系统。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信用评级系统建设和运作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制度和流程

 

第六条 信用评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一致原则。评级人员应当核实评级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确保基础数据、指标口径、评级方法、评定标准的一致性;

 

(二)独立客观原则。评级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不受发债主体及其他外部因素的不良影响;

 

(三)审慎稳健原则。评级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特定行业和发债主体经营管理可能存在的波动,全面审慎评估发债主体经营和财务状况、债券风险收益状况以及其他风险。

 

第一节 管理制度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级管理制度,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信用评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信用评级议事规则和程序规定;

 

(二)信用评级方法细则;

 

(三)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四)评级人员操作规范;

 

(五)尽职调查制度;

 

(六)跟踪评级和复评制度;

 

(七)防火墙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制度;

 

(八)其他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级部门应当至少由两名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信用评级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金融知识和财务分析能力,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九条 信用评级部门或岗位应当明确工作职责,避免业务与其他部门交叉。信用评级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投资交易。

 

第十条 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采用国际国内通用的评级定义和符号体系,原则上分为投资级、投机级、违约级三个等级,每一等级分设若干档。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部门或岗位应当规范管理和使用评级信息,逐步完善评级信息数据库,持续积累违约事件、违约率、违约回收率、信用稳定性等信息和数据,并作为经营管理资源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部门或岗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类整理相关原始资料、评级材料、信用评级报告等。

 

第二节 基本流程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基本流程,包括信息收集、调研访谈、初步评定、提交报告、跟踪评级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媒体信息和其他公开资料,广泛积累各类数据,将其作为信用评级的基础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主动与发债主体交流,了解其业务经营、财务计划、管理政策和其他影响信用评级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考察获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所获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信息资料不完整或存在虚假陈述的,保险机构应当不予评级。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评级方法,分析研究评级对象,撰写信用评级报告,初步评定信用等级,并按规定程序审定后,形成信用评级结果,作为债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当逐级上报,及时提交相关部门使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债券存续期内评级变化。跟踪评级每年至少二次,应当适当提高信用级别较低的发债主体的跟踪评级频率。

 

发债主体出现资金链中断问题,需要滚动、重复发行债券,或者发债主体、担保人、担保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保险机构应当及时重新评定发债主体和债券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债券市场研究,分析信用等级与债券价格等关联因素,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发债主体评级方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指标体系,规范评级程序和方法,详尽分析影响发债主体信用评级的风险因素,评定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偿债能力评估包括个体评估和支持评估。

 

个体评估主要分析发债主体的外部环境、运营因素、内部风险管理和财务实力。

 

支持评估主要分析发债主体在宏观经济和股东单位中的地位、股东结构和政府支持程度,评估受评对象需要资金时,获得外部支持的能力。

 

发债主体法人机构设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应当分析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

 

第二十三条 发债主体偿债意愿评估,应当重点考察下列因素:

 

(一)信用记录,主要考察发债主体历史违约记录;

 

(二)公司治理,主要考察股东背景和构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设立和履职情况、管理决策和执行情况、关联交易和履职监督情况、激励和约束机制等;

 

(三)发债主体人员素质及管理状况,主要考察法人代表素质、员工素质及管理水平等;

 

(四)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考察发债主体的财务管理政策,分析其整体发展目标和资金需求,结合历史记录和业务发展情况,评估其合理性。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建立一般财务状况评估指标体系和特殊财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可比原则,按照不同行业财务特征和风险状况,建立并调整相关行业财务评估基准,准确反映发债主体的财务状况。

 

第二十七条 发债主体为一般工商企业的,应当重点考察其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发债主体为商业银行的,应当重点考察影响其信用的外部环境、运营因素、内部管理风险和财务实力等。(一般工商企业和商业银行主要评估方法参见附录)

 

第四章  债券信用评级方法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状况,结合债券特点和相关合同,考察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信用程度,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债券和相关合同评估,应当考察发债主体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现金流和综合现金流、到期偿付能力、偿付及时性等,重点关注与债券资金流向和收益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确定债券信用等级,应当重点考虑债券清偿顺序。

 

(一)担保债券:含有抵押、质押、信用保证等增信条件,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先于普通债券,其信用等级可能高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

 

(二)普通债券:不含任何增信条件,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优于次级债券和混合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等同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

 

(三)次级债券: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列于公司普通债务之后、优于混合资本和股权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低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

 

(四)混合资本债券:符合一定条件时,本金和利息可以延期支付,清偿顺序列于次级债券之后,优于股权资本,其信用等级一般低于发债主体信用等级,且低于次级债券信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为发债主体提供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的,该债券的信用等级最高可以等同于保证方信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债券含有抵押、质押、信用保证等增信条件的,应当评估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市场价值、流动性、抵押和质押比例,评估担保人的信用状况、承诺条件以及偿付及时性。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对增信作用设置一定限制,控制增信债券信用等级上调级别。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等级,重点关注特定债券有无担保、担保的法律效力、担保条件、不可撤销性以及担保人财务实力等。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短期融资券,应当根据发债主体信用等级,重点分析其发行期内行业走势,现金流、资产流动性对本期债券的影响,以及发债主体出现危机时,采取融资手段偿付债务的意愿、方式和能力。

 

(一)发行期内短期融资券走势分析,着重考察行业近期变化、发债主体近期产品结构调整、新项目投产、在建项目建设等因素,分析发债主体新近发生的股权变动、组织构架、管理模式、高管人员、资产并购和出售等变化,对经营的影响等。

 

(二)现金流分析,着重考察发债主体未来1至2年现金流预测的依据;根据未来两年收入、成本变化及投融资计划,预测未来1至2年的现金流;分析对不利经济环境下,发债主体未来1至2年经济活动现金流的敏感性等。

 

(三)资产流动性分析,着重考察发债主体资产结构、流动资产机构、资产周转情况以及应收款项、存货等资产的变现能力等。

 

第五章  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级人员撰写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评级分析和评级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级分析应当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评估过程和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发债主体基本情况、所处行业、治理结构、业务分析、资本实力、财务状况、风险因素、募集资金投向、偿债保障能力、抗御风险能力、发债主体外部信用增级措施、债券合同条款、第三方潜在支持程度、债券收益率或风险溢价等对信用等级影响。

 

第三十八条 评级结论应当写明信用级别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发债主体或债券的信用等级等,并简要说明评级对象的风险程度。

 

第三十九条 信用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据以确定发债主体及债券信用等级的有关依据的主要变化情况,以及对评估对象信用状况的影响;

 

(二)重新确定发债主体和债券的信用等级。

 

第四十条 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引,制定其他发债主体和债权类投资工具的信用评级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一般工商企业和商业银行主要评级方法

 

一般工商企业主要评级方法

 

一、一般工商企业个体评估要素,主要包括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一)经营风险主要考察宏观环境、行业状况、周边经济环境、管理层素质,受评对象经营情况。宏观环境包括经济环境、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等。行业状况包括行业特征、竞争状况、生命周期等。管理层素质包括历史业绩、经营战略、财务政策、经营效率、竞争地位等。

 

(二)财务风险主要考察财务报告质量、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资本结构、财务弹性。财务报告质量包括会计政策、数据真实性、信息披露、注册会计师意见等。

 

二、一般工商企业基本财务指标,主要包括盈利能力、运营效率、资本结构、现金流状况、流动性、付息水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