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不服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
发布时间: 2020-04-15 11:02:03    来源: 区法制办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富政复决〔2019〕119号

申请人:杭州富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负责人:朱火林。

委托代理人:吴乔珍,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戴爱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杭富市监罚处字〔2019〕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法人主体下的分公司,不能成为被处罚的主体。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申请人作为处罚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明确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申请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被处罚的主体。

二、事实认定错误。1.本次在例行检查中发现的总计价值24元的过期食品和价值24元的逾期卫生巾,均属于在下架过程中遗漏的产品,是属于疏忽造成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为之。行为人在违法行为过程中是明知故犯还是疏忽过失?是已经有过前科屡教不改还是仅此一次?如果申请人是故意的,怎么可能仅在销售货架上放这么总计价值48元的过期产品?如果申请人是故意的,怎么可能分公司设立近二十年没有受过此类处罚?申请人认为:故意违法才是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目的之所在。2.申请人主营成品油,附带经营不到30平方米内的小食杂店方便驾驶员。申请人在主营成品油的时候,为了方便驾驶员在加油时补充能量,所以申报了小食杂店经营散装食品,但整个小食杂店的经营范围是包含在二百平米的加油站范围内,小食杂店的经营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而不是整个加油站的二百平方米。请复议机关再次勘查。退一万步讲,即便非处罚不可的情况下,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中以小食杂店认定更妥,申请人认为应将小买部认定为小食杂店更符合客观事实。3.过期食品、逾期卫生巾刚刚过保质期,过期食品尚没有驾驶员食用过,逾期卫生巾同样没有人使用过,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三、适用法律错误。1.把作为分公司的申请人当作处罚主体,显然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条1款、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法律规定,详见申请复议的第一个理由,不再累赞。2.申请人因下架时的疏忽造成的过失行为,导致刚过保质期价值为24元的食品和价值为24元的卫生巾遗留在货架上,没有人食用或者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仅然置法律不顾,小题大做,竟然处以货物价值1043倍的罚款50050元的行政处罚,违背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述法律规定。违背了共产党的初心“为人民服务”,违背了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3.即便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非处罚不可,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款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为此付出的成本与获得的效益不能显失均衡。4.申请人在提出申辩时,即明确指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以没收涉案过期食品和罚款50000元”,明显与申请人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处罚机关在此后予以了更改。可见处罚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错误百出,置百姓、企业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富市监罚处字〔2019〕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处罚的主体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1份;(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被处罚主体。申请人杭州富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被处罚主体。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1、答复人于2019年8月7日,对申请人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有合计价值为24元的过期食品和价值24元的过期产品。申请人辩解本案过期食品和产品属疏忽造成,并非主观故意为之;答复人认为被检查时申请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2、申请人认为其所经营店面面积不到30平方米,应以小食杂店认定;答复人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不属于小食杂店。3、申请人认为被检查发现过期食品和产品刚过保质期,并未被食用和使用过,未造成社会危害;本案行政处罚对应的是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产品的违法行为,而非针对申请人销售的过期食品和产品是否被食用和使用过。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1、分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被处罚主体。2、申请人认为其本案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处罚;答复人认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答复人在量罚时已对违法情节进行酌情考量并从轻处罚。3、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处罚;答复人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不属于小食杂店。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已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予以酌情考量并从轻处罚。故,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各1份;(2)询问笔录2份、调拨单1份;(3)现场笔录1份、照片7张;(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5)申辩书1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材料各1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份;(8)立案审批表;(9)延期审批表。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系经工商登记的经营成品油、预包装食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杭州市富阳区某某镇某某村。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已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有甜趣饼干1包(生产日期2018年7月6日,保质期一年)、卫龙大辣条5包(生产日期2019年4月6日,保质期120天)、卫龙大面筋3包(生产日期2019年4月2日,保质期120天)、卡拉宝5罐(生产日期2018年1月17日,有效期18个月),上述食品共计24元,至检查时均已过保质期;另外还有月满好超吸嫩棉卫生巾6包(其中3包有效期至2019年5月9日,另外3包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共计48元,也超过产品有效期限。当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19年10月31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富市监罚告字(2019)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及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作出上述文书当日送达给了申请人。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富市监罚处字(2019)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3日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作为被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判:

一、申请人作为被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申请人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其他组织,作为被处罚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放在经营场所货架上的案涉商品,至2019年8月7日检查时均已过期。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条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浙食药监规〔2017〕4号第六条规定,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下:(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二)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食杂店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实施登记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主营成品油,故不符合小食杂店的认定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的上位法,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其中第(五)项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本次违法的情形,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案涉商品及最低罚款数5005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富市监罚处字〔2019〕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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