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不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常安派出所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
发布时间: 2019-11-21 10:44:13    来源: 区法制办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富政复决〔201988

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住杭州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常安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20号。

负责人:张银海,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富公(常)不罚决字20195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8日作出的《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常安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村民潘某某殴打申请人徐某某致伤证据不足,不子处罚。申请人认为,自己因受潘某某严重殴打,身体多处致伤且严重,并导致住院治疗26天,且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受害人的孙子潘某某,还有其他村民可作证。申请人认为,潘某某殴打申请人致伤,事实清楚,情节恶劣,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量裁不当,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侵害人潘某某因侵占申请人屋基尚且心怀不满,趁申请人年老体弱且孤身在家时,实施欺凌。面对潘某某的语言及人身的欺凌,申请人完全无力反抗。潘某某追逼申请人到灶间,对其进行凶狠推操、殴打,致申请人头、胸、腹多处内外组织受伤,伤情严重,除了医院的检查记录,还有当天受伤的照片,照片没有作为采证。申请人因严重受伤,致住院治疗近一月侵害人给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精神和身体的伤害,还有巨大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劳动能力的严重损伤。二、事发当时,申请人的孙子在房间目击了侵害人潘某某欧打奶奶的暴行,是有力的证据。三、侵害人潘某某作为党员,不以身作则作村民榜样,反而因强占邻居屋基怀恨在心,多次堵占申请人猪栏口,行径恶劣:后又欺凌老弱,凶狠殴打,致人重伤,令人发指,是村里的黑恶势力!侵害人的行径村人皆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当严惩。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诊疗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3)照片9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3月17日上午,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的潘某某报警称其奶奶被人打了,要求处理。接指令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并开展调查,经查:第三人之前有一堆毛竹堆放在两家房子中间弄堂内,2月份因申请人丈夫去世需要利用该场地,遂将毛竹撒到外面。3月15日第三人回家发现毛竹被搬在外面,遂再次将毛竹放回原处。2019年3月16日上午,申请人与孙子潘某某将第三人家的毛竹扔在旁边小溪和申请人家围墙内,第三人得知后于3月17日上午与妻子、女儿一起赶回村里,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冲到申请人家灶间,对申请人实施拳打脚踢行为,致申请人受伤。经被申请人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指控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冲进其家灶间,用手抓住其胸前衣服,用拳殴打其额部、嘴部多下,后被推到在地,第三人用脚踢其背部、脚上多下;其孙子潘某某是听到响动再进来的,潘某某进来后,第三人就出去了。申请人孙子潘某某陈述,其听到第三人在厨房骂其奶奶,然后过去,看到第三人在其奶奶对面,左手抓住其奶奶衣服领口,右手打其奶奶后脑两三拳,随后将其奶奶推到在地,其想过去拉奶奶起来,第三人想拿毛竹爿打其,其就跑到外面叫人。两者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如申请人指控属实,其身上被击打部位理应留下多处体表损伤,但申请人病历中并未反映申请人体表有较明显损伤,本案也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指控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三、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依法不能成立,遂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2)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4)到案经过1份;(5)潘某某、徐某某、潘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各1份;(6)传唤证、告知笔录各1份;(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份;(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清单各1份;(9)光盘5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7日上午,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申请人的孙子潘某某报警称其奶奶被人打了,要求处理。接指令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并开展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潘某某、潘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于5月9日对胡某某进行询问。以上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损伤、脑震荡。2019年5月14日和6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潘某某等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5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机关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判:

一、潘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纠纷双方各执一辞,申请人认为潘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潘某某否认其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行政案件一般应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除申请人及其孙子潘某某陈述外,亦无其他在场证人能对申请人的致伤原因予以证明;案涉受伤照片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伤势系潘某某殴打所致。况且申请人和其孙子潘某某陈述殴打过程细节上存在明显矛盾,根据申请人当时签字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上只是头面部处写明“头部后脑勺处痛”,并无其他身体部位上写明有损伤的情况。纵观本案,证明潘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行为的证据——申请人、申请人孙子潘某某所作陈述及受伤照片等与否认该事实的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相比,尚不能达到具有明显优势的程度。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证据不足,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履行了出警、调查、询问、取证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7日受理申请人孙子潘某某就申请人被人殴打的报案后,于2019年6月8日才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扣除了调解期限来看,也超过法定办案期,应认定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富公(常)不罚决字20195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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