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
发布时间: 2019-10-29 17:14:08    来源: 区法制办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富政复决〔201972

申请人:杭州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劳动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章永乐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92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申请人认为:一、当时检查时我并没在单位,工地出差,是通知我回来事后签署的名字和按的手印,我们这个厂区有4家单位,我们也不清楚在什么位置取的样品;二、因为我们承租厂房时原有南面喷漆间是有合法的环保设备和环评批复手续的,我们承租厂房时是租用某某实业原有的环保设施设备及生产线,有租赁合同、某某环评手续为凭证;三、关于检测数据超标,我们经营生产前已通知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合法的检测,有合法的检测报告;四、关于厂房东面新建了2间我们搬迁过来前原拆迁过来的旧喷漆房,因环评中介机构故意拖延,迟迟没有办理好环评手续,有环评立项、付款给中介机构凭证(补正:《技术服务协议书》为拍照复印件,原件在环评中介机构,《富阳区企业投资备案项目登记赋码基本信息表》为当时网上截图拍照,也没有原件),我们一直也没有投入过生产,为了防止设施生锈需要定期运行设备维护,场地只用于货物停货和周转,因拖延了一年一直也没有给我们办理环评手续,我们也不能使用,有设施拆除照片为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厂房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3)《关于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年产工艺门10万平方米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复印件1份;(4)技术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5)富阳区企业投资备案项目信息表、登记赋码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6)扣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7)普洛赛斯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8)照片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租用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生产线从事木制品家具生产活动。按照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环评审批要求,喷漆废气经收集后通过水幕喷淋+活性炭吸附处理后,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后排放。2018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厂房东侧新增两个喷漆台,喷淋废气经水幕喷淋后,未经活性炭吸附处理直接外排;厂区南侧喷漆房中开启了水幕喷淋+活性炭吸附,但活性炭很少,基本无法起到吸附作用。经检测,厂区东侧两套喷漆设施排放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分别为183mg/m3、262mg/m3,厂区南侧喷漆房排放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168mg/m3,均已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排放限值要求(120 mg /m3)。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即予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并经案审会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申请人将喷漆废气未经活性炭吸附直接超标排放的行为,属于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情形,违法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性质,超标程度情节,作出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厂房出租合同、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复印件各1份;(2)环境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平面图、监察意见书、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照片8张,(4)调查报告、重大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AXPKB**),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工业功能区,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家具、灯具、装饰材料(除油漆)、五金商品、弱电设备、日用百货销售;木制品生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0月申请人租用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生产线,从事木制品家具的生产活动,生产过程中有喷漆工艺,产生废气等污染物。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环评审批要求,喷漆废气经收集后通过水幕喷淋+活性炭吸附处理后,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后排放。2018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厂房东侧新增两个喷漆台,喷淋废气经水幕喷淋后,未经活性炭吸附处理直接外排;厂区南侧喷漆房中开启了水幕喷淋+活性炭吸附,但活性炭很少,基本无法起到吸附作用。富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8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的喷漆废气开展执法监督监测,并委托杭州市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正常运行的喷漆废气处理设备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并于2018年11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杭环检第18 1182101号)。上述监测结果表明,申请人厂区东侧两套喷漆设施排放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分别为183mg/m3、262mg/m3,厂区南侧喷漆房排放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168mg/m3,均已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排放限值要求(120 mg /m3)。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于2018年11月28日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但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复核后作出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罚款贰拾肆万肆仟元,并于2018年12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提交补正材料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以及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其辖区内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富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81121日对申请人的喷漆废气开展执法监督监测,并委托杭州市环境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正常运行的喷漆废气处理设备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其制作的《检测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样品类别、检测类别、委托单位、检测日期、检测地点、检测方法、检测结果等内容以及有检测报告的编制、审核、批准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据《检测报告》显示,申请人厂区东侧两套喷漆设施排放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分别为183mg/m3262mg/m3,厂区南侧喷漆房排放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浓度168mg/m3,均已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排放限值要求(120 mg /m3)。该检测结果显示的时间是20181125日,而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废气样本采集时间为2018725日,两者采样时间不同,故申请人所诉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取样地点的问题,据《检测报告》已有记载采样地点为申请人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并表示会配合政府整改,该事实由被申请人于20181128日对申请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将监测点位记入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平面图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且调查人员为两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故申请人所诉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于20181121日立案,于20181128日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于2018125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181217日在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等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于20181217日作出的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富环罚〔2018〕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

201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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