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 2017-11-30  11:24:53    作者:    来源: 区政府办    点击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区各乡镇(街道)、区级机关各单位、区属事业单位、临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区级机关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行政机关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乡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经济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核机制,明确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区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要建立完善信息更新机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具体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杭州富阳”区政府门户网站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各乡镇(街道)网站;

(二)“富阳发布”微信微博平台、浙江政务服务网富阳平台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各单位设立的办事窗口、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十七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对各乡镇(街道)、行政机关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电脑自动计分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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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区各乡镇(街道)、区级机关各单位、区属事业单位、临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区级机关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行政机关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乡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经济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核机制,明确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区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要建立完善信息更新机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具体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杭州富阳”区政府门户网站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各乡镇(街道)网站;

(二)“富阳发布”微信微博平台、浙江政务服务网富阳平台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各单位设立的办事窗口、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十七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对各乡镇(街道)、行政机关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电脑自动计分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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